今天上午,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在今年5月份发布10起典型案例的基础上,再次发布10起全市法院行政审判典型案例(俗称“民告官”案件)。这在法治商丘建设的道路上,是值得纪念的一笔。

商丘中院发布10起行政审判典型案例

案例一

马某某诉虞城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案

基本案情:原告马某某系虞城县城郊乡宋小楼村村民。年5月3日,原告马某某向被告虞城县人民政府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河南省虞城县城郊乡宋小楼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批文。年5月5日,被告虞城县人民政府收到原告信息公开申请书。截至年7月14日,被告虞城县人民政府未给予原告任何书面答复。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马某某是虞城县城郊乡宋小楼村村民,其要求公开该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批文等信息的理由正当。原告马某某于年5月3日向被告虞城县人民政府邮寄了信息公开申请,被告虞城县人民政府于年5月5日收到该信息公开申请后,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予以答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遂判决确认虞城县人民政府不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行为违法,同时判令被告虞城县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法定职责内公开原告马某某申请公开的信息。

典型意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政府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的,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本案中,被告虞城县人民政府收到原告信息公开申请后,拒绝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法院依法判决行政机关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有力监督了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为公民知情权提供了法律保障。

案例二

郭某某要求确认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

拆除房屋行为违法案

基本案情:被告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于年7月4日作出《关于对郑徐客专高铁建设梁园段道北配套设施及路网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的决定》,原告郭某某的房屋坐落在征收范围内。年8月18日,郭某某与此次征收的实施部门商丘市梁园区房地产管理局签订《商丘市梁园区高铁建设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双方均未实际履行。年12月18日,被告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人员将原告郭某某的房屋拆除。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在于已经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被告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在起诉期限届满前对涉案房屋进行拆迁是否合法。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郭某某虽然与被告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但仍享有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对安置补偿协议行使诉权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行政诉讼法将保障行政相对人的诉权作为行政行为强制执行的前提条件。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届满前,即使未履行约定搬迁义务,被告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也不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被告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的房屋征收部门于年8月18日与郭某某订立安置补偿协议,即于同年12月18日组织有关人员将涉案房屋拆除,显然是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届满前进行的行政行为,违反上述规定。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在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之前,没有对安置补偿协议进行强制执行的法定职权。遂判决确认被告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拆除房屋行为违法。

典型意义:即使已经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被征收人仍享有在六个月法定期限内行使诉权的权利。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届满前,即使未履行约定搬迁义务,被告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也不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被告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的房屋征收部门将涉案房屋拆除,显然是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届满前进行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而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可知在国有土地房屋征收类案件中,征收人是没有对安置补偿协议进行强制执行的法定职权的。同时,征收人在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之前,没有对安置补偿协议进行强制执行的法定职权。本案被告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在未经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之前,自行将被征收人的房屋强制拆除,违反法律规定。

案例三

王某某诉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行政行为违法案

基本案情:原告王某某系商丘市睢阳区新城办事处蔡庄村张庄组村民。年6月18日,被告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对睢阳区王楼张庄田庄城中村改造项目实施房屋征收的决定》(商睢政[]40号),决定征收良浩路以西、市一高以东、世纪路以北、长江路以南的王楼、张庄和田庄村城中村改造项目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原告王某某居住的位于商丘市睢阳区新城办事处蔡庄村张庄的房屋坐落在上述征收范围内。年3月2日,在被征收区域内绝大部分被征收户已搬迁的情况下,商丘国之泓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之泓公司)为响应政府号召,配合城中村改造项目施工,组织相关人员将原告王某某通行道路挖断。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负责睢阳区王楼张庄田庄城中村改造项目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已作出对该建设项目范围内房屋征收的决定。虽然挖断原告王某某通行道路的行为系第三人国之泓公司直接所为,但该行为系被告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为了该城中村改造项目的尽快实施,委托第三人国之泓公司实施的,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承担。本案中,被告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将原告王某某通行道路挖断,虽然为原告王某某在项目南侧预留了出路,但该出路与原出路相比较窄,影响了原告王某某正常通行,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相关规定。遂依法判决确认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挖断原告通行道路的行为违法。

典型意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15号)亦规定,不得采取停水、停电、阻碍交通等野蛮手段逼迫搬迁。房屋征收拆迁关乎被征收群众的切实利益,涉及人民群众的基本民生和生活保障,即使个别被征收群众在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未能与行政机关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行政机关亦不能采取停水、断电、挖路等非正常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拆迁。房屋征收类案件是当前最容易引发被征收群众和政府间矛盾的案件,行政机关尤其应当引起足够重视,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法进行征收,让公权力在阳关下运行,才有利于行政争议的化解和社会的和谐稳定。

案例四

韩某某诉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

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年10月20日11时02分,原告韩某某所有的豫A3K小型轿车在睢县凤城大道与湖西路交叉口处(东)实施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其违章行为被此处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拍照。年12月16日,韩某某自行查验发现违章信息到被告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作处理时,被告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当即作出编号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原告韩某某作出罚款50元、记2分的行政处罚,原告当日予以履行。另查明,被告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交通警察签字,没有加盖单位公章。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被告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对原告韩某某作出的编号-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既没有交通警察签字,也没有加盖单位公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的规定,属程序违法。遂判决撤销被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同时判令被告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返还原告韩某某50元罚款。

典型意义:本案中,依照相关交通处罚规定,被诉处罚决定没有盖章签字属于程序严重违法情形,工作繁忙、案件较多并不能成为交通部门程序违法的借口。原告韩某某虽然存在违法事实,但行政机关也不能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在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的今天,行政机关必须牢固树立“程序正当”的法律意识,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流程、步骤实施行政行为,充分保证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话语权,让人民群众感受到程序的公平正义,真正让人民群众对行政决定心服口服。

案例五

路桥华祥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诉商丘市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

基本案情:年12月26日9时左右,徐某某在路桥华祥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开民高速工地施工中受伤,其受伤以前工资是由路桥华祥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发放。年7月21日,徐某某向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受理、调查取证、告知权利、审核,于年10月9日对徐某某作出商人社工伤认字()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用工单位为路桥华祥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信。本案中,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徐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路桥华祥国际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通知该公司在收到通知书之日20日内进行举证,逾期不举证或举证不能,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根据徐某某提供的材料作出工伤认定。路桥华祥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在接到该通知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供任何相关的证据。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徐某某提供的证据作出工伤认定并无不当。同时,路桥华祥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据是在行政程序之前已形成的且有条件向行政机关提供的证据。路桥华祥国际工程有限公司未在举证通知规定的期间内提供该证据,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路桥华祥国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路桥华祥国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本案争议焦点是用人单位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工伤程序中未提供认定工伤相关证据,后在行政诉讼程序中向人民法院提供该证据能否采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受理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权。用人单位在收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协助调查、举证通知书后,应当及时准确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供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他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用人单位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认定工伤后又在诉讼程序中提供在行政程序之前已形成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法院据此作出驳回用人单位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案例六

何某某请求撤销夏邑县人民政府征收决定案

基本案情: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于年4月22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对夏邑县雪枫路以南、东光街以北、孔祖华府以东范围内的土地上的房屋进行征收,对土地使用权予以收回。原告何某某使用的土地及土地上的房屋在该房屋征收决定范围内。原告何某某认为该征收决定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征收决定。另查明,被诉房屋征收决定确定的征收范围涉及夏邑县曹集乡被征收人共计四十九人,其中四十六人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诉房屋征收决定。该四十六人处于被诉房屋征收决定范围内的土地与房屋依然由其管理使用,被诉房屋征收决定所述的夏邑县亚太家具家电城项目尚未实施。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被诉房屋征收决定是否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问题,该问题实质是涉案土地是否为国有土地的问题。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主张涉案土地处于城市规划区内,当然属于国家所有,故被诉房屋征收决定适用《条例》。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土资源部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五)项的解释意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依法征收后,其成员随土地征收已经全部转化为城镇居民,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剩余的少量集体土地可以依法征收为国家所有”之规定、国办发[]7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的精神,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并不当然属于国家所有。根据《条例》第一条的规定,《条例》适用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诉房屋征收决定确定的征收范围内土地性质,即认定其征收范围内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依据《条例》作出被诉房屋征收决定,并决定对该土地使用权予以收回,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2.关于被诉房屋征收决定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的问题。《条例》对征收程序各个环节的程序、步骤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法定程序是对被征收人财产权、知情权、参与权的保障,应该说从其立法本意上来说是希望通过程序正义的设置达到维护被征收人权利的目的,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提交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风险评估报告、补偿资金证明均为结论性证据,没有提交这些结论形成的程序、背景,不能证明其作出的被诉房屋征收决定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作出被诉房屋征收决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遂判决撤销被诉房屋征收决定。

典型意义:1.本属于集体所有的、处于城乡结合部的农村土地,随着城镇化的进程,成为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该部分土地不能当然认定属于国有土地。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土资源部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五)项的解释意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依法征收后,其成员随土地征收已经全部转化为城镇居民,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剩余的少量集体土地可以依法征收为国家所有”之规定、国办发[]7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的精神,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并不当然属于国家所有。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土地属于国家所有,而《条例》适用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适用《条例》作出被诉房屋征收决定,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2.《条例》对征收程序各个环节的程序、步骤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法定程序是对被征收人财产权、知情权、参与权的保障,应该说从其立法本意上来说是希望通过程序正义的设置达到维护被征收人权利的目的,被告提交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风险评估报告、补偿资金证明均为结论性证据,没有提交这些结论形成的程序、背景,不能证明被告作出被诉房屋征收决定符合法定程序。

案例七

苏某某诉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

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

基本案情:原告苏某某房屋坐落在商丘市梁园区青年路北侧,建筑面积51.34平方米,砖混结构。年11月2日,被告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对金桂苑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进行征收的决定》,苏某某房屋位于被征收范围之内。被告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对被征收区域内房屋进行了调查和复核,认定苏某某房屋用途为营业。年8月31日,河南泰明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苏某某出具房屋征收分户评估报告,认定建筑面积51.34平方米,用途为住宅,房屋在估价时点的市场价值为元。被告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于年9月29日向苏某某送达分户评估结果报告。由于未能与苏某某达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被告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于年10月16日作出商梁政征补()9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于年10月18日向苏某某送达。

判决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该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本案被告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对原告苏某某房屋入户情况调查及复核结果显示,其房屋用途为营业,但评估报告认定用途为住宅,并按照住宅用途进行补偿。被告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对原告苏某某房屋认定为住宅用途的事实未提供证据,被诉行政行为直接按住宅标准予以补偿,属主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遂判决撤销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典型意义: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对被征收房屋的用途应当认定正确。房屋用途的认定是公平补偿的前提,不同用途的房屋补偿构成、标准有较大不同。同时《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明确规定,房屋用途是评估中的重要考量因素,因此,居住房屋与商业房屋在实际价值上就也存在较大差异。而由于历史原因、使用人的经济状况、房屋结构等因素,一些房屋在使用用途存在与实际使用情形不一致的状况。房屋征收部门在房屋征征收前,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对未登记的房屋不能一概视为“违法建筑”不予补偿,而应本着公正、合法的精神,仔细鉴别,审慎处理。

案例八

刘某某诉虞城县人民政府房屋登记案

基本案情:原告刘某某系虞城县利民镇三里井村四组村民,其家庭承包三里井村四组南侧土地3.3亩。年4月15日,原虞城县利民乡政府与第三人黄某某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将原告刘某某承包地的1.24亩提供给第三人经商建厂,约定土地使用期限为20年,自年4月15日起至年4月15日止。第三人黄某某遂在该土地上建房,用于经营农业科技服务站,销售农药、化肥和种子等农产品。年4月5日,在虞城县利民镇三里井村委会的见证下,原告刘某某与第三人黄某某就第三人租用的原告1.24亩土地,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年10月21日,第三人黄某某向被告虞城县人民政府提出房屋登记申请并提交了房屋产权登记申请表及虞城县利民镇人民政府证明。年1月12日,被告虞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黄某某颁发虞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年4月,因第三人黄某某租用原告刘某某的承包地到期,原告刘某某要求第三人黄某某返还土地,双方发生争议。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涉案房屋占压土地系原告刘某某的承包土地,被告虞城县人民政府在涉案房屋缺少土地使用权证明和符合城乡规划证明的情形下,为第三人黄某某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法院遂判决撤销了虞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黄金柱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

典型意义:本案中,被告虞城县人民政府在作出被诉房屋登记过程中,没有严格按照《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履行审核义务,在缺少土地使用权证明和符合城乡规划证明的情形下就为第三人黄某某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导致被诉房屋登记因证据不足被撤销。房屋登记案件一直在我市行政诉讼案件中占有很大比重。在房屋登记过程中,行政机关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审查职责,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条件审查房屋登记的相关材料,坚决避免出现类似本案中房屋、土地权属不一致的情况发生。

案例九

亚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永城市工伤保险中心

不予支付工亡保险待遇通知案

基本案情:年10月13日,原告亚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翔公司)按项目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元。在项目施工期内,亚翔公司对施工人员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亚翔公司与被告永城市工伤保险中心之间建立了24小时网上办公通道。年3月5日下午5时许,亚翔公司职工李某某在盈和物流园会展中心五层砌筑风道时踩空坠楼,经抢救无效死亡。当日晚上11时40分,亚翔公司将李某某作为参保人员通过网上办公通道向被告进行登记。年4月11日,永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将李某某的死亡认定为工伤。年4月26日,亚翔公司就李某某工伤事由向被告申请工亡待遇。被告永城市工伤保险中心受理后,经审查认为李某某不符合支付条件,于年4月29日作出《不予支付李某某工亡待遇通知书》。亚翔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不予支付李某某工亡待遇通知,并责令其支付李某某工亡待遇。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河南省总工会四部门联合制定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实施意见》(豫人社工伤9号)第八条规定“……人员发生变化时,应当在其上岗前及时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人员增减参保手续。”本案亚翔公司未按照该项规定在涉案工亡人员李某某上岗前将其名单传至永城市工伤保险中心开通的电子信箱,不能认定李某某发生工伤事故时系被保险人员。永城市工伤保险中心据此作出本案被诉《不予支付李青先工亡待遇通知书》并无不当。亚翔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遂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涉案工亡人员李某某是否为参加了工伤保险。根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四部门联合制定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实施意见》(豫人社工伤9号)第八条规定“……人员发生变化时,应当在其上岗前及时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人员增减参保手续。”本案原告亚翔公司未按照该规定在李某某上岗前将其名单报送至被告永城市工伤保险中心公开的24小时皆可随时接受电子邮件的信箱,因此按照前述规定,应当视为李某某未参加工伤保险。本案原告亚翔公司因怠于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在李某某工亡时间发生后6个小时才将名单报送至永城市工伤保险中心,致使其垫付李某某家属工伤赔偿金59万元后而不能从工伤保险机构得到偿付,无疑将为建筑企业严格遵循规定、重视及时上报用工人员名单工作敲响了警钟。

案例十

张某某诉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案

基本案情:年,原告张某某与第三人贾某某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并共同居住生活。年,原告张某某在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解除同居关系民事诉讼中,第三人贾某某出示了持证人为张某某的结婚证。该结婚证字号为14,登记日期为年1月2日,加盖有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婚姻登记管理专用章。原告张某某不服该结婚证,提起行政诉讼。

判决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年10月1日开始施行的《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虽然被诉结婚证加盖有被告婚姻登记专用章,但登记时间是年1月2日,当时被告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已不具有办理婚姻登记的法定职权,且被告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未提供相关婚姻登记档案材料。因此,被诉结婚证存在行政机关超越职权且主要证据不足的严重违法情形,依法应当确认无效。遂判决被诉结婚证无效。

典型意义:行政职权是行政机关享有的,对某一类或某一个行政事务,以特定行为方式进行管理的权力。行政职权是法定权力,其来自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法律或行政法规对行政机关的职权进行调整后,原来的行政机关不再具有该行政职权,不得再作出相应的行政行为。本案中,根据年10月1日开始施行的《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年1月2日,被告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不再具有婚姻登记的相应职权,其为原告与第三人办理婚姻登记已经超越职权,且没有相关婚姻登记档案材料,属于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依法应当确认无效。

来源:商丘天平之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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